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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新迎诉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45号 原告屈新迎。 被告张卫华。 原告屈新迎与被告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新迎到庭参加诉讼。被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45号
原告屈新迎。
被告张卫华。
原告屈新迎与被告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新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新迎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又借100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2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拒不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卫华偿还原告屈新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卫华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屈新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屈新迎现金柒万元整”。2013年9月1日,屈新迎又向张卫华帐户汇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因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相佐证,被告张卫华未提出抗辩理由,且缺席审理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认定,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卫华应偿还原告屈新迎本金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屈新迎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屈新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