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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海州与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10号 原告孟海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10号
原告孟海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
原告孟海州与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韵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海州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广东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驾驶员赵亮驾驶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撞上由驾驶员魏红星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M6603号车的所有人是广东韵达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入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6000元、评估费2000,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韵达公司辩称,粤AM6603号车我方是所有人,赵亮是我方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本案有其他受害人,请为其保留必要限额,我公司已经支付过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5时25分许,驾驶员赵亮驾驶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撞上由驾驶员魏红星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无牌轻型货车驾驶员魏红星和该车乘坐人赵红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魏红星和乘坐人赵红义均无责任。
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源价证鉴(2013)0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依维柯(车架号为:LNJLGS1A01VD01412)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60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告提供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NJLGS1A01VD01412、发动机号为01D0920的合格证副本上显示,该车的用户单位为孟海州。
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辖区居民孟海州原购买依维柯货车一辆,发动机号:01D0920,车辆识别代号:LNJLGS1A01VD01412,因原购车发票丢失,此车系本人所有。
本院对魏红星调查时,魏红星称2013年10月22日5时25分许,赵亮驾驶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900M处时,撞上由其驾驶的无牌货车,该无牌货车的所有人是孟海州。
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广东韵达公司,赵亮是发生该事故时广东韵达公司所雇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称其已经支付过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源价证鉴(2013)0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车辆识别代号为LNJLGS1A01VD01412、发动机号为01D0920的合格证副本、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居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魏红星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该车所有人系孟海州,故本院确认该事故中魏红星驾驶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NJLGS1A01VD01412、发动机号为01D0920的车辆所有是孟海州,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粤AM6603号车的驾驶员赵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广东韵达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车损费36000元;2、评估费2000元;合计3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粤AM660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38000元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其中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6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保险条款上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其不赔偿,且评估费是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过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海州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