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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会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 委托代理人娄梦。 被告王会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 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公司)与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
委托代理人娄梦。
被告王会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
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公司)与被告王会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王会民及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化工公司诉称,2011年8月6日起,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服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漯郾劳仲裁字3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王会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纯属单方的主观意思,其2011年9月19日的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郾城区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民原系原告宏丰化工公司员工,宏丰化工公司2010年7月停产歇业。2011年9月19日宏丰化工公司作出宏丰司(2011)7号文件“关于解除王会民、朱黎辉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认定“员工王会民自2011年6月1日起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犯企业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1年9月19日起解除与王会民等四人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王会民到漯河市郾城区劳动局领取失业金培训时得知上述情况,遂于同年12月5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宏丰化工公司(2011)7号文件,恢复和宏丰化工公司劳动合同。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宏丰化工公司(2011)7号文件对王会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另查明: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在该通知书中“乙方签字”一栏签名。原告未提供被告旷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的程序以及当时将宏丰化工公司(2011)7号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法律规定以及查明事实,原告以被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程序不完备以及缺少将(2011)7号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故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