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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艳、张青青、张凯凯诉被告翟俊玲、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林宝霖、吴业焕、浦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张永艳,女,汉族。 原告张青青,女,汉族。 原告张凯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翟俊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 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张永艳,女,汉族。
原告张青青,女,汉族。
原告张凯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翟俊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
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
被告林宝霖,男。
被告吴业焕,男。
被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负责人梁钦。
委托代理人赵磊。
原告张永艳、张青青、张凯凯诉被告翟俊玲、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林宝霖、吴业焕、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鑫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翟俊玲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保浦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利物流公司、林宝霖、吴业焕、伟鑫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艳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M处时,与其他车辆追尾相撞后,驾驶员徐永胜驾驶的牌号为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宝霖驾驶的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重伤,于当天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员孙新建、徐永胜、林宝霖驾驶机动车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张卫星死亡的责任无法确定。张卫星是原告家庭的顶梁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查,伟利物流公司、徐永胜作为肇事车辆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伟鑫汽车运输公司、林宝霖作为肇事车辆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人保浦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5172.74元,实际要求赔偿550000元;2、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作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2、本案漏了当事人孙新建以及豫PZ9436(豫P2K36挂)号车的所有人;3、建议人民法院调查该事故的卷宗材料的事故认定书描述的是否清楚,如果不清楚豫PZ9436(豫P2K36挂)号车的所有人及其承包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应按照公平性原则平均分摊;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6、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翟俊玲辩称,1、原告主张过高且与实际不符,对超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翟俊玲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划分责任后,被告翟俊玲应当承担的份额应由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张卫星死亡原因的认定结论可知,驾驶员孙新建以及孙新建所驾驶的豫PZ9436号车辆及挂车的车主及挂靠公司和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浦北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对诉求应提供相关证据,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没有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份额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在该事故中发生多次碰撞,各车的交强险应优先赔付。
被告伟利物流公司、林宝霖、伟鑫汽车运输公司、吴业焕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四(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五(张卫星身份证、户口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均无异议;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鹿邑县公安局证明)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表述不清楚,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是否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六交通费过高且连号,请法院酌定。被告翟俊玲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伤残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凯凯出生在2004年,本案发生时张凯凯9岁,关于被抚养人计算的年限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张卫星的死亡原因可知,孙新建以及孙新建驾驶的车辆和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浦北公司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根据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除了有鹿邑县公安局的证明还应当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对证据二,从事故发生原因看导致受害人的原因是并列原因,四次碰撞都可能是死亡原因,且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各车辆划分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承担,既然是相互碰撞,原告本身车辆和没有起诉车辆都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拥有追偿权。原告对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说诉讼费不承担,是对投保人加重责任,即使有该条款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翟俊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天亮驾驶的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向阳驾驶的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而后由驾驶员徐永胜驾驶的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宝霖驾驶的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36(豫P2K36)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重伤、驾驶员孙新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于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的死亡及该车驾驶员孙新建受伤原因,或因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形成、或因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或因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无法确定。张卫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2123.24元。张卫星生于1971年2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张永艳生于1972年7月30日,女儿张青青生于1992年11月9日,儿子张凯凯生于2004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8岁零9个月。
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翟俊玲,该车挂靠于伟利物流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分别投保了1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吴业焕,以伟鑫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该车的主挂车在人保浦北公司分别投保了1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该车的主车(桂N13103)在人保浦北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永增,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方提供鹿邑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卫星系我辖区城关镇健康街88号居民,其妻张永艳自1992年2月16日与张卫星结婚后,一直在我辖区城关镇健康街88号居住,子女出生后一直跟随张卫星、张永艳夫妻生活。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2398.03元、14821.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翟俊玲及被告人保浦北公司虽在质证中均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及伤残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意见与事实不符。鹿邑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自从1992年2月16日张卫星与张永艳结婚后一直在鹿邑县城关镇健康街88号居住生活,子女出生后一直跟随张卫星、张永艳居住生活,且张卫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能够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儿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要求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处理事故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支付能力等,酌定800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原告方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23.24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张凯凯2004年5月13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应为9年零3个月,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张凯凯的抚养费应为68551.67元(14821.98元/年×9年零3个月÷2人);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计629614.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各方驾驶员(指孙新建、徐永胜、林宝霖)的责任无法确定,但张卫星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张卫星的死亡系各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各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各被告及张卫星所乘坐的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平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1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在人保浦北公司分别投保12万元的交强险和该车的主车在人保浦北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人保浦北公司在分别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承担医疗费4041.08元(12123.24元÷3)和8082.16元(12123.24元÷3×2),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内的330000元。剩余的287491.27元(629614.51元-4041.08元×3-330000元)应由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永增和登记车主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人保浦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人保浦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95830.42元。虽原告方未起诉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方,但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人保浦北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方上述损失209871.32元(4041.08元+110000元+95830.42元)和323912.58元(4041.08元×2+110000元×2+95830.42元)。被告各方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艳、张青青、张凯凯上述各项损失20987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艳、张青青、张凯凯上述各项损失323912.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艳、张青青、张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翟俊玲、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被告吴业焕、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