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张巧丽,女。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峰,男。 原告张巧丽诉被告刘朝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丽及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丽诉称:2005年底,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嘉硕。2009年7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取得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性格极为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性格倔强、孤僻,不喜欢和别人沟通,没有时间观念,家庭责任感淡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我没有丝毫的安全感,儿子上学被告没有承担过学费,也没有给我过生活费。2011年初,我无奈去广东上班。2012年10月25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我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但被告仍然不珍惜机会不好好工作,消极悲观,不努力经营家庭。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我对被告看不到任何希望。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嘉硕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朝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巧丽与被告刘朝峰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嘉硕。2009年7月13日,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张巧丽于2012年10月2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巧丽以相同的理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刘朝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多年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更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发生矛盾时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对于双方现在感情存在隔阂的现状,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巧丽与被告刘朝峰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巧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