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31号 原告应中辉。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中辉与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中辉及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漯河金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武、盛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中辉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金舟公司偿还原告应中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金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纠纷,应先解决租赁纠纷,然后再解决借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租赁期限21年(2011年4月20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止)。协议第八条约定“(1)作为合作诚意,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伍万元借款,借期为三年,甲方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该借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乙方方可施工。”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应中辉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租赁土地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元及利息属实,有协议、收据相佐证,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先解决租赁纠纷,然后再解决借款纠纷”,但从协议第八条内容来看,被告到期还款,并未约定任何的附加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应中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