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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庆与被告孟文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孟令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 被告孟文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设。 原告孟令庆与被告孟文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孟令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
被告孟文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设。
原告孟令庆与被告孟文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庆及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孟文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木工,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2点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不幸从三楼掉到一楼摔致昏迷,后被工友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外,不再支付原告的其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620.9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原告诉请数额没有明细,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
3、原告在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
4、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62.7元;(2)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5、原告受伤时的目击证人王艳、孟文学出庭证言,证明(1)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承包的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2)原告是跟着被告孟文选在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上受伤;(3)两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从原告提供的清单和原告的受伤部位采用的医疗措施和药品不一致,比如灌肠等。对证据5证人证言,因证人孟文学是原告之弟,其出庭证言不应作为证据,另一位证人也不能证明是在哪个工地受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两张照片证明施工屋内有拦杆拦着,采取了保护性措施;另一张照片是在工地上的醒目位置悬挂有安全教育栏提醒警示工人安全操作。
原告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显示拍摄地点、拍摄人、拍摄器材等,根本无法核实该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2、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安全提醒义务。3、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来说是个意外,因此,无论被告是否进行过宣传,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从郾城区中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二)第2页显示的“建议复查以排除迟发性颅内出血”之内容,与三个月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颅内出血手术相关联,可知两次住院治疗均是治疗摔伤事故的所必要,被告虽辩称可能存在其他致伤可能性,以及住院时灌肠等不是治疗所必需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证据5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证人在事发时处于第一现场,其证人证言具有真实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提供三张照片,因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说明是否是事发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孟令庆受雇于被告孟文选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工资由被告孟文选发放。2013年6月28日下午2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主张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二)第2页上内容最后两行显示有“建议复查以排除迟发性颅内出血”。后原告因头痛、头晕于2013年10月26日再次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4862.7元,其中医保记账4566.33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院外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营养支持;3、不适随诊。施工单位未为工人配备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工人所带头盔是自己从家里带来的。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时,和其他村民工友一起,跟随被告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中,原告在跟随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孟文选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从屋内翻越栏杆时掉下属自身过错”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属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事项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14862.7元医疗费,其中医保支付4566.33元,原告自付10296.37元。根据人身损害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296.37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给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且在郾城区中医院出院时医嘱上并未显示要求原告休息多长时间,故其误工时间本院确认17天;由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53.2元(29054元/年÷365天×17天)。3、护理费1182元(25379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以及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情况,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11.57元。综上所述,被告孟文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8元(13711.57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文选赔偿原告孟令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孟令庆负担150元,被告孟文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颜印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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