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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素娜诉杨玉凤、吕世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孙素娜。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凤。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世龙。 原告孙素娜诉被告杨玉凤、吕世龙返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孙素娜。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凤。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世龙。
原告孙素娜诉被告杨玉凤、吕世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杨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审理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4月3日作出了(2013)郾民初字第00949号和(2014)漯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购买并实际居住的房屋内所有财产全部搬走,并对房门进行封锁,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居住生活。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个情况下,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物品是被告挪走的,我们可以根据原告所要求物品可以核对一下,是原告物品就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现在实际所有人归原告所有,故室内所有财产也是存放在原告自己家中,故被告无权将原告的财产私自搬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法院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这是2013年6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城关分局刑侦大队对被告杨玉凤询问笔录。证明证实被告杨玉凤把原告屋内所有物品挪走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判决书说被告挪走原告的东西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说明啥问题。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购买并实际居住的房屋内所有财产全部搬走,并对房门进行封锁,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因房屋买卖纠纷将原告所有的财产搬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返还,因被告在搬走原告的财产时,录有录像,被告应按录像中显示的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凤、吕世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素娜的财产(按录像中显示的全部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玉凤、吕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