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62号 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消防工程共计四个项目施工,合同总金额1823362.28元,经验收合格。被告本应全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支付下余工程款581531,0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和违约金1029671.3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合同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定。2、原告与南阳中建销售处签订的防火封堵合同、防火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3、原告应提供原告与南阳中建销售处是同一主体的证据。4、被告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所有款项。因原告提供建材有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对帐函一份,原、被告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对帐。四份合同,其中被告与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与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签订两份,证明四份合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81531.0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帐函上盖章。证据二、2010年11月18日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和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2011年4月12日防火卷帘门加工承揽合同和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工程,工程金额分别为543398.02元和204771.26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25582.4元。证据三、防火封堵合同和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防火喷漆合同和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防火封堵和防火喷漆工程,工程金额分别为974480元和100713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322557.9元。证据四、消防验收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帐函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现行对外财务用章。对证据二,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防火门卷帘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资金。对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防火门喷漆合同工程金额为100712.3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中建有限公司和中建电器销售处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是同一主体。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消防工程主体合格,但原告所提供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当时无法预见到。对资金拨付表无异议,证明被告将质保金以外的金额已经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1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防火门闭合器质量有问题,门边开裂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二、资金拨付申请表,证明被告已经将除质保金以外资金拨付给原告。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拍照,不能证明原告防火工程有质量问题,不排除被告方人为损坏。如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机构来进行认定。直到2014.6双方对账时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说明被告对原告防火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对证据二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同意支付,但是事实未支付,对账单上看只能证明双方合同金额,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应以对账函为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本院查明一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5日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与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防火工程承揽合同,由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对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的漯河迎宾馆进行防火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及金额分别为:1、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工程金额为543398.02元;2、防火卷帘门加工承揽合同,工程金额为204771.26元;3防火封堵合同,工程金额为974480元;4、防火喷漆合同,工程金额为100713元。其中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7%,剩余3%保修期满付清。违约责任:2、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安装任务,每延迟一天按尚未完成任务价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防火卷帘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与防火门违约责任加工承揽合同相同。防火封堵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竣工且通过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清。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防火喷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预付5万元定金,施工完毕再付4万元,余款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承揽施工义务,2012年10月8日,漯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漯公消验(2012)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测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8日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向被告提交四份《漯河市迎宾馆筹建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监理单位在四份申请表上均加盖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作出对帐函,该对帐函明确四份合同下欠金额,其中1、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下欠货款17000元;2、防火卷帘门加工承揽合同下欠货款32940元;3防火封堵合同下欠货款414480元;4、防火喷漆合同下欠货款90000元。合计下欠货款554420元,质保金27111.02元,共计581531.0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对帐函上盖章。 另查明:原告称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是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四份《漯河市迎宾馆筹建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申请单位分别是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但四份表中经办人属同一人钱文学,并且钱文学是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驻地代表也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5日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与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防火工程承揽合同,由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对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的漯河迎宾馆进行防火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依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向被告提交四份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监理单位在四份申请表上均加盖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与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作出对帐函,该对帐函明确四份合同合计下欠货款554420元,质保金27111.02元。共计581531.0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对帐函上盖章,证明双方对欠款认可。因此对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54420元,质保金27111.02元,共计581531.0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10月8日,漯河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质保其至2013年10月7日期满。因此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应付欠款581531.02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1、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2、防火卷帘门加工承揽合同,均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安装任务,每延迟一天按尚未完成任务价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合同实际欠款金额为49940元。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日万分之三十,属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期限,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以实际欠款金额的30%为限,即14982元(49940元*30%)。防火封堵合同和防火喷漆合同,合计下欠货款金额504480元,但两份合同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违约责任。因此对该部分欠款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对质保金27111.02元应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即2013年10月8日支付,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防火门闭合器质量有问题,门边开裂存在质量缺陷。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原告提供终身保本维修。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资金拨付申请表,证明被告已经将除质保均以外资金拨付给原告,因原告提交申请表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帐函认可欠款581531.02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帐函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现行对外财务用章,因财务印章的使用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因印章出现问题,被告若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行为造成,可向公安机关反映。 关于被告提出中建有限公司和中建电器销售处之间是否属同一主体问题。原告称: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是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漯河市迎宾馆筹建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申请单位分别是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和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但四份表中经办人属同一人钱文学,并且钱文学是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份表中驻地代表也是同一人。证明南阳中建电器销售处是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9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82元。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0448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中建电器有限公司质保金2711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