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刘凝华。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光辉。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凝华诉被告齐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齐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凝华诉称,2013年4月23日18时许,原告下班途经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东时,被告齐光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仅承担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自费医治,花费甚大。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05.9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齐光辉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大队没有到事故现场,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事发几个月之后,原告到被告店里闹事实,报警之后,110将双方拉到第三执勤大队,在没有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第三大队作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认定程序违法。2、原告膝关节受损,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5月5日,双方去漯河市中心医院拍片子时,医生明确告知原告的伤是自然老化,与外伤没有关系。且原告没有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因此所作出的10级伤残是不客观真实的,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8时许,在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东,被告齐光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刘凝华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刘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齐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凝华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按摩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14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光辉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刘凝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光辉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刘凝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13533.46元,但其提供的购药票据非正式税务发票,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属于正式税务发票的医疗费5147.16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52094.2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并提供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书、居民家庭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光辉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元,有居民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交通费35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考虑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147.16元; 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 3、精神抚慰金:5000元; 4、鉴定费:7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57625.41元。 故,被告齐光辉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625.4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2000元,被告齐光辉应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625.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凝华各项损失共计55625.41元。 二、驳回原告刘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齐光辉承担1300元,由原告刘凝华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师晋源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