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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领诉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宏丰化工公司诉刘国领劳动争议纠纷郾城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930、00979号 原告刘国领,别名刘国岭,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 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 委托代理人娄梦。 刘国领诉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930、00979号
原告刘国领,别名刘国岭,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
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
委托代理人娄梦。
刘国领诉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宏丰化工公司诉刘国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先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刘国领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宏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领诉称,原告1983年进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随着企业改制,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变更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由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并派员主导经营。时至2010年7月,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生产化肥的设备彻底停止运行并全面停产。2011年3月,被告外派原告到内蒙宜化劳动,原告要求其出具合法的外派手续,并提出异议称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等本人到内蒙后补办相关手续,原告在内蒙宜化工作至同年12月,接到内蒙宜化通知,称单位要进入人员分流,让原告立即回漯,待春节过后派往新疆工作。原告按通知要求返回漯河后领了被告三个月的生活费(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中旬,内蒙宜化未将原告派往新疆却派往湖北宜昌硝碳厂工作,但原先承诺的管住、休探亲假、报销路费、发外派出省费(新疆1500元,其他省1000元)等待遇取消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从湖北宜昌返回漯河,并再次对被告的外派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不仅没有给原告一个合理合法的答复,也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给原告落实承诺待遇和补办相关外派手续,而事实上被告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也无法给原告出具合法手续,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法、原告持之以恒找其理论的情况下,被告却强行以原告不服从安排等理由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欺骗原告让原告等待处理。原告深感被告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非法性,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依法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令原告费解的是,该案在仲裁阶段实体和事实均未查清。再者,仲裁委擅自决定按1822元/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482元,严重欠妥并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1、被告加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宏丰化工公司辩称,(一)宏丰化工公司不是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来的。2001年宏丰化工公司才依法设立。2003年郾城县第二化肥厂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二)2010年7月,因市场原因宏丰化工公司停产,公司处于濒临破产倒闭的边缘。为了给职工找饭吃,也为了增加职工的收入,宏丰化工公司通过宜化集团协调,千方百计的找出工作岗位,让原告等人到宜化集团兄弟公司实现再就业。然而原告却不服从管理,擅自离职,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宏丰化工公司依法依纪解除了与刘国领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之规定,宏丰化工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在决定解除刘国领劳动合同之前,宏丰化工公司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在决定解除刘国领劳动合同之后,也及时通知了工会,并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刘国领本人,解除程序合法。(四)对于外派的相关待遇如果有意见,刘国领应当通过工会或者其他劳动部门进行依法处理和解决,刘国领对外派的相关待遇意见再大,也不是可以擅自离岗,长期连续旷工的理由。再者,宏丰化工公司把刘国领外派的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丰化工公司不拖欠刘国领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刘国领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宏丰化工公司解除与刘国领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丰化工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原告刘国领1983年进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宏丰化工公司宣布停产,刘国领在家待业。2011年3月,被告指派原告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同年12月,被告因“内蒙宜化人员分流不再需要帮助工作”让原告返漯,并称年后派往新疆工作。原告按通知要求返回漯河后在被告处领取了三个月的生活费(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中旬,被告未将原告派往新疆却派往湖北宜昌硝碳厂工作,但原先承诺的管住、休探亲假、报销路费、发外派出省费(新疆1500元、其他省1000元)等待遇取消。由于待遇比以前降低,原告不同意在湖北宜昌硝碳厂工作而返回漯河,并对被告的外派合法性提出异议。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向原告下发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原告称被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现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针对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的情况,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赶赴内蒙宜化就原告在内蒙宜化帮助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旷工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原告在内蒙宜化工作期间无旷工现象,且工资发放有外派补助,还享有探亲假等待遇。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加倍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2013年3月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660元(1822元/月×30个月)。2、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补缴1983年-2012年4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原告缴纳1983年-2012年4月部分社会保险费。
仲裁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83年-2012年4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3日被告宏丰化工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到期,在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指派原告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原告服从安排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期间无旷工现象且工资发有外派补助费还享有探亲假待遇等,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事实劳动合同。原告在内蒙完成工作后,该事实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再派原告到湖北宜化硝碳厂工作,因湖北宜化硝碳厂的各项待遇低于内蒙宜化公司的待遇,致使原告不愿到湖北工作,双方未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同意去被告安排的新岗位工作应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该规定及查明事实,原告不属于违纪被解除(终止)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丰化工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被申请人(现被告)主张1530元和申请人(现原告)主张2113元(漯河市社平工资)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3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30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个月的经济补偿54660元(1822元/月×3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1)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请求“判决解除与原告刘国领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660元。
二、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刘国领补缴1983年-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三、驳回原告刘国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各10元,计20元,由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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