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秦某(已判决)骑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桥北西面河堤处,将张某某停放的1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2元。 2、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秦某骑车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涵洞口物美廉超市门口,将杨某停放的1辆高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38元。 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秦某骑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万果园超市门口,将张某停放的1辆腾达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张某陈述;证人秦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6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