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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及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张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人民公园后王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100元。
2、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张某某、付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徐某某租房处,盗窃电脑主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789元。
3、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张某某、付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周某某住处,盗窃周某某波导牌手机1部;盗窃杨某某基亚C5型手机1部,黄金耳钉1对、饰品耳钉1对;盗窃李某某联想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高科牌手机1部以及现金400元;盗窃许某某香烟5盒、打火机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波导手机价值50元、诺基亚C5型手机价值100元、黄金耳钉价值586元、饰品耳钉价值2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62元、高科牌手机价值302元、香烟5盒价值50元、打火机价值3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赛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寇某某等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二手电脑转让协议、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一起案件中没有偷到钱,属盗窃未遂。在第三起案件中,未盗窃杨瑞黄金耳钉和饰品耳钉及李亚超现金400元。
辩护人王怀珍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在第一起案件中盗窃现金1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在第三起案件中,盗窃杨某黄金耳钉和饰品耳钉各一对,盗窃李某某现金4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部分被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张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人民公园后王某某租房处,未盗窃财物。
2、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张某某、付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徐某某租房处,盗窃电脑主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789元。
3、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张明亮、付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周某某住处,盗窃周某某波导牌手机1部;盗窃杨某诺基亚C5型手机1部;盗窃李某某联想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高科牌手机1部;盗窃许某某香烟5盒、打火机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波导手机价值50元、诺基亚C5型手机价值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62元、高科牌手机价值302元、香烟5盒价值50元、打火机价值36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联想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高科牌手机1部已追回,退还李某某。被害人许某某被盗打火机1个已被追回,退还许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波导牌手机1部已被追回,退还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赛某某对分别伙同张某某、付某某于2014年4月至同年5月先后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在漯河市源汇区团结路49号院2号楼3楼东户住处,被盗现金100元。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租房处,被盗电脑主机1台。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住处,被盗周某某波导牌手机1部。
5、被害人杨某陈述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住处被盗诺基亚C5型手机1部,黄金耳钉1对、饰品耳钉1对。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住处被盗联想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高科牌手机1部以及现金400元。
7、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大高庄村住处被盗香烟5盒、打火机1个。
8、证人寇某某、冯某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人赛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9、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4)4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组装电脑主机价值789元、波导手机价值50元、诺基亚C5型手机价值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62元、高科牌手机价值302元、香烟5盒价值50元、打火机价值36元。总价格为3389元。
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将犯罪嫌疑人赛某某扭送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孙庄社区中队。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二手电脑转让协议、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某某系共同犯罪。赛某某在第一起案件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宏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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