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志,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志、李某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志、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漯阜铁路拆迁至漯河市郾城区李盘庄村,被告人李某志担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强担保该村村主任,二人在协助上级政府干展漯阜铁路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保管上级拨付的拆迁工作经费、房屋入户协调费的职务便利,伙同柳某某、李某杰等人(均另案处理)私分拆迁工作经费36000元,李某志和李某强各分得6000元,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后两人将赃款退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志、李某强供述;证人柳某某、李某杰、李某祥、王某某、李某安、李某磊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来往票据、信款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李某志、李某强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3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志、李某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张有仁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