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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红星与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魏红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魏红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
原告魏红星与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韵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广东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驾驶员赵亮驾驶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撞上由驾驶员魏红星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魏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赔偿未达成一致,粤AM6603号车的所有人是广东韵达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入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总计258962.11元,减去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900元,要求赔偿24206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韵达公司辩称,粤AM6603号车我方是所有人,赵亮是我方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向魏红星支付过10900元,另外我方在交警部门压了6000元,多支出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本案有其他受害人,请为其保留必要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5时25分许,驾驶员赵亮驾驶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撞上由驾驶员魏红星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无牌轻型货车驾驶员魏红星和该车乘坐人赵红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魏红星和乘坐人赵红义均无责任。
原告魏红星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2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40888.67元(含门诊费用)。
原告的病例上显示,职业工人,工作单位高速施救公司。
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出卖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买受方魏红星,位置燕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暂定名文萃.幸福苑,12幢1单元6层603号,交付日期2011年5月31日前,原告同时提供了户名为魏红星,地址为文萃幸福苑12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2011年7月到2014年6月的电费、燃气费和物业费的收据。
原告提供的漯河市裕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魏红星2013年7月、8月、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800元、3300元和3300元,该公司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魏红星系单位员工,2013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原告提供的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晁利敏2013年7月、8月、9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400元,该公司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公司员工晁利敏因照顾丈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请假。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红星因车祸伤致左耳聋、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9元。
魏红星,1987年4月25日生,其父魏孟乾1959年12月16日生,其子魏龙2012年12月14日生。
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广东韵达公司,赵亮是发生该事故时广东韵达公司所雇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天79.5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韵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0900元,广东韵达公司在交警部门压了6000元原告也已领走。
另查明,该事故中有二人受伤(魏红星和赵红义),魏红星和赵红义就交强险的12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魏红星得90000元,赵红义得3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检查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漯河市裕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工资表及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每天平均工资为102.17元【(2800元+3300元+3300元)÷92天】,因该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
原告虽然提供了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并称住院期间是由妻子晁利敏护理的,由于没有提供晁利敏停发工资证明和住院期间是由晁利敏护理的证据,根据病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9.56元支持。
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名为魏红星,地址为文萃幸福苑12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2011年7月到2014年6月的电费、燃气费和物业费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连续,但能够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就在此居住,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虽然编号为2493861的门诊票据241元上显示姓名卫红星,由于原告持有该票据,且“卫”与“魏”同音,应属笔误,不影响对该费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粤AM6603号车的驾驶员赵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广东韵达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88.67元;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2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2日计337天,误工标准按原告诉请每天93.33元(应为每天102.17元),误工费31452.21元(93.33元/天×337天);3、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134天,护理费10661.04元(79.56元/天×134天);4、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6、原告受伤时26岁,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赔偿指数应按21%,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8、儿子魏龙2012年生,计算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900.93元(14821.98元∕年×16年×21%÷2);9、交通费酌定700元;10、鉴定费700、检查费229元。以上共计220963.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粤AM660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220963.58元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由于该事故中受伤的魏红星和赵红义就交强险的12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魏红星得90000元,赵红义得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魏红星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魏红星130963.58元(220963.58元-9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220963.58元,因原告已从广东韵达公司处得到了16900元,原告还应再得到赔偿204063.58元(220963.58元-16900元),广东韵达公司支付的16900元扣除本案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360元后下余的12540元(16900元-43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就本案总计支付赔偿金220963.58元,12540元支付给广东韵达公司,208423.58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其父魏孟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魏孟乾55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魏孟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孟乾有几个子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擅自支付的费用,不在诉请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且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是侵权人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保险条款上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检查费其不赔偿,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支付赔偿金220963.58元,12540元支付给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208423.58元支付给原告魏红星。
二、驳回原告魏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原告魏红星负担490元,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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