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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丛娜与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贺丛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 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贺丛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
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
委托代理人王峥。
原告贺丛娜与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丛娜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时30分许,驾驶员王小五驾驶豫G98728(豫GF65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9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驾驶员祖玉见驾驶的豫A850VZ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豫G98728(豫GF65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翻入边沟,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850VZ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豫A850VZ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贺丛娜,豫G98728(豫GF65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货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79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如豫G98728(豫GF656挂)号车方有垫付款,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被告金路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时30分许,驾驶员王小五驾驶豫G98728(豫GF65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9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驾驶员祖玉见驾驶的豫A850VZ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豫G98728(豫GF65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翻入边沟,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850VZ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第2014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小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祖玉见无责任。
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A850VZ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4155元;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A850VZ号车所载货物电缆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9111元。以上两个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为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豫A850VZ号车的车损按42000元,豫A850VZ号车所载货物电缆线损失按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豫A850VZ号车是所有人是贺丛娜。郑州众诚线缆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贺丛娜。
豫G98728(豫GF65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金路通公司,豫G98728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
原告方称其没有从豫G98728(豫GF656挂)号车方得到赔偿,据说豫G98728(豫GF656挂)号车方在交警部门交的有押金。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第2014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豫A850VZ号车的车损按42000元,豫A850VZ号车所载货物电缆线损失按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80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G98728(豫GF656挂)号车驾驶员王小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金路通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车损费42000元;2、货损费80000元;3、鉴定费8000元;4、施救费8000元;合计13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G98728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138000元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保险条款上并未约定鉴定费、施救费其不赔偿,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丛娜各项费用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0元,原告贺丛娜负担895元,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