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78号 原告赵自国。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二峰。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连生。 原告赵自国诉被告智二峰、刘连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国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智二峰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刘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经刘安民介绍,受雇于智二峰,负责给他人干活。原告和另外两名工人一起来到辽河路621号胡同4号的房主刘连生处,焊接简易房架。在干活期间,原告和房主一起焊接简易房架,但房主及雇主均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仍需原告在7米多高平台山作业,造成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巨大精神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655.49元。 被告智二峰辩称:1、原告是因为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赔偿数额承担部分过错,减少被告智二峰的责任负担,另外,刘连生是受益者,也应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应当支持。 被告刘连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自国是被告智二峰的雇员,为被告刘连生家的二层楼房上焊接简易铁皮房。2013年9月13日,原告赵自国与别人一起搭钢管,当时赵自国站在凳子上往上搭钢管,钢管约有四、五米长,因钢管较重又比较长,赵自国当时一手托着钢管一手扶着柱子,因与赵自国一同抬钢管的工人先放下钢管,赵自国不能承受全部钢管的重量,造成赵自国站立不稳,不幸从刘连生家二楼房顶上摔下致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转入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2013年1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31780.67元。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自国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自国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及股骨颈骨折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郾城区中医院又出具了“关于赵自国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500元至6000元左右。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900元。 原告赵自国系农村户口,赵自国所从事的职业为电焊工,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但赵自国未取得电焊工资质证书。 原告赵自国受伤期间,由其妻王四妮负责护理,王四妮工作于漯河市双兴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四妮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王四妮月工资为2800元,王四妮因护理其丈夫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赵自国的母亲李秀梅出生于1937年1月23日,长子赵世隆,出生于2000年8月19日,次子赵世博出生于2010年12月21日。赵自国姐弟五人。 被告智二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4436.59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智二峰垫付的费用可以一并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将来按责任分担。 智二峰未取得建筑资格证书。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票据。 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自国系被告智二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智二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连生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智二峰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智二峰未取得电焊工资质证书,但仍从事电焊工工作,且在工作中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故原告赵自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智二峰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连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自国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过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称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性的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1780.67元。2、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提供有郾城区中医院的评估意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5800元。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560元(56天×10元)。4、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1680元(56天×3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2天,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取得电焊工资质证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鱼业平均收入2445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225.49元(24457元÷365天×272天)。6、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有其妻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08元(2800元÷30天×56天)。7、残疾赔偿金33501.36元(8475.34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34元。其中李秀梅的抚养费为1125.54元(5627.73元×5年×20%÷5),长子赵世隆的抚养费为2251元(5627.73元×4年×20%÷2),次子赵世博的抚养费为7878.8元(5627.73元×14年×20%÷2)。9、鉴定费1900元。10、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110310.86元。被告智二峰负担66186.51元(110310.86元×6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72186.51元,扣除智二峰已经垫付的34436.59元,被告智二峰还应负担37749.92元。被告刘连生负担11031元(110310.86元×1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自国各项损失共计37749.92元。 二、被告刘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自国各项损共计12031元。 三、驳回原告赵自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智二峰负担1200元,被告刘连生负担500元,原告赵自国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新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