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书铭诉李先玉、户景勇、李宗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袁书铭(明)。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玉。 被告户景勇。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亚。 原告袁书铭诉被告李先玉、户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袁书铭(明)。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玉。
被告户景勇。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亚。
原告袁书铭诉被告李先玉、户景勇、李宗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书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郾城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户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李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书铭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李先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李先玉又将该宗土地转包给了户景勇和李宗亚,到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期限,三被告都不交土地租金,也不清茬交付土地,并在2012年10月23日早上7点左右,户景勇和李宗亚在超出合同约定日期一个月没有交纳土地租金的情况下,派车犁地、耙地,要播种小麦,三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和防止被告抢种土地,当日上午9点多,找车犁地、耙地并播种了小麦。被告拒不交付土地,造成土地季节间隔过长,杂草丛生,庄稼茬也未清理,增加了土地整理费用,延误种麦一个多月,造成原告种麦成本增加,小麦预期收成大量减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非法阻拦原告种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浇水费36400元、小麦减产损失273528元、因播种晚,多用的麦种费用24000元,合计333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先玉在原审中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土地没有及时腾出,影响种麦是事实,但不是我方造成的,如损失属实,应当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户景勇辩称,一、户景勇未同袁书铭建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在租赁土地时也不知道袁书铭同李先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租金,依法享受合同权益,不存在任何对袁书铭的侵权行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只能作为袁书铭诉李先玉一案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应成为被告。另,双方虽然发生纠纷,但在2012年10月23日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对之前的纠纷互不追究,按协议履行,但户景勇还没到履行期届满前所种的庄稼,被原告强行清理,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二、李宗亚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三、基于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袁书铭的侵权行为,自然不会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袁书铭所述答辩人非法阻拦其种地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袁书铭在2012年10月23日和25日先后两次纠集多人来到答辩人租赁土地,对土地中种植的各种农业经济作物进行大规模的毁坏和哄抢,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宗亚辩称,除同意户景勇的答辩意见外,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或侵权行为。本案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书面证明地是我的地,我也不是承包人,我只是替别人管理农作物生产的,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袁书明和李先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亩数430亩,地理位置东临南北大路,西临吴公渠,南临坡刘地,北临大渠路。二、承包时间2008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9年,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如发现转租转包,袁书明有权收回土地和地上已种植的一切附属物,造成的损失由李先玉自行承担。三、承包款每年每亩550元,每年共计236500元,承包款按年缴纳,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承包款,如不按时交纳可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属李先玉违约,袁书明有权收回土地,地上已种植的种植物及附属物限于当年9月2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袁书明有权处置以上物品,此款项可延续20天。2011年10月19日,张素琴与户景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素琴将位于商桥乡面积400亩农用耕地承包给户景勇使用,土地方位东起路,西至河堤,北至路,南至坡刘地边。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7年秋收完毕。2012年9月23日,袁书明与李先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袁书明与李先玉原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因李先玉违反该合同第二、三款的约定,通过双方协商,同意中止该协议,该承包合同下余五年承包期,袁书明同意补偿李先玉贰拾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李先玉负责在2012年10月10日前清理出土地,如到期土地没有清理,袁书明有强制清理的权利,损失及清理费用由李先玉承担。
2012年户景勇以李先玉和张素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内容为,2008年5月26日商桥镇人民政府与袁书明签订租赁土地协议,袁书明租用商桥镇政府860亩土地,租期40年。2008年8月12日袁书明把其中的400亩土地承包给李先玉、张素琴,2011年10月19日李先玉、张素琴又把该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46.6万元承包费。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19日原告两次接到该土地原承包人袁书明的通知,袁书明通知原告因被告擅自转包已经违约,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收回原告现承包的400亩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纳费用162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先玉、张素琴返还原告户景勇土地承包费162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原告户景勇于2012年10月20日前把承包被告李先玉、张素琴的400亩土地全部腾清,逾期未腾清,支付违约金7万元。三、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庭审中,被告户景勇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显示,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地点为商桥派出所,当事人为户景勇、李宗亚、李先玉,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保证于2012年10月28日23:59将土地上庄稼地作物(所有影响袁书明种地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明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二、袁书明于2012年10月24日将16万2千元存款交于派出所保管,如果双方协议按时完成,袁书明同户景勇、李宗亚等人于2012年10月29日上午到派出所,派出所将存款转交给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三、关于租地上烟屋问题,此事后户景勇与李先玉二人经实地丈量确认后,再另外结算。四、协议书执行完毕后,户景勇到法院撤销对李先玉起诉还16.2万元的起诉申请,双方无其它纠纷。五、袁书明所出的16.2万元系替李先玉还户景勇、李宗亚二人起诉的16.2万元。六、由于今天袁书明犁地所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互不追责。七、此协议执行后,以上四方当事人之间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在该协议上有李先玉、袁书明和户景勇签字,李宗亚的名字系户景勇代签。
另,原告提供的漯河市诚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今收到向阳合作社购繁材款叁万元系付壹万斤。漯河市诚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今收到向阳合作社购小麦繁材款肆万伍仟元系付壹万伍仟斤。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2月5号,收到人为魏红涛、杨振甲的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浇麦地款每台水泵每天400元,7台水泵干7天共收到19600元。日期为2013年3月25号,收到人为魏红涛、杨振甲的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浇麦地款每台水泵每天400元,6台水泵干7天共计16800元。
原告提供的烟炕400亩小麦收成记录上显示,1、卖给新村路口虎小麦8车1942公斤1958公斤2720公斤2788公斤2216公斤2222公斤2504公斤2006公斤共计18356公斤扣杂56公斤实卖数18300公斤=36600斤。2、卖给坡边中堂14车1538公斤1622公斤1840公斤1422公斤1734公斤1488公斤1580公斤1706公斤1614公斤1580公斤1588公斤1568公斤1410公斤1674公斤实卖数22364公斤=44728斤。3、卖给下坡郭3车共计17439斤。4、入库数69800斤400亩总收成168567斤400亩每亩产421.4斤。180亩小麦卖出数及剩余数记录显示,卖给逍遥九站第一车308袋×120斤=36960斤第二车244袋×120斤=29280斤第三车300袋×120斤=36000斤第四车320袋×120斤=38400斤下余种子30袋×120斤=3600斤180亩小麦总收成144240斤180亩每亩产801.3斤。
原告提供的证人张保志证明,2012年9月26日,袁书铭让张保志、张成仁、张军庭、张学庭、张德超五个人给袁书明盘土,户景勇和李宗亚不让干,户景勇没有多阻拦,说可以让干,李宗亚拿着刀不让干,说30万你赔我了,我就不管事了。原告提供的证人吕红学证明,2013年麦收是他给袁书铭收的麦,路北沿一大块300多亩产量低,大概亩产400斤左右。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德元证明,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杨德元、杨东亮、杨振甲、李东旺、李敬业、杨德生、杨顺轻七人用七辆车给袁书铭浇西大坡的地,浇了七天,每天每辆车袁书铭给400元,这400元包括机械设备、油、人工费用。2013年袁书铭收麦时,他在场,袁书铭卖麦,他负责拉麦,第一次卖了3车,第二次卖了8车,第三次卖了14车。原告提供的证人苑保亭证明,2013年袁书铭卖商桥西大坡地的麦时他看的磅,并做的有记录,袁书铭西大坡400亩地的亩产量大概400多斤,袁书铭西大坡那180亩地的亩产量800多斤,烟炕400亩小麦收成记录和180亩小麦卖出数及剩余数记录是他记的。袁书铭西大坡地里的麦收拾的不太干净的是1.8元一斤,收拾干净的是2元一斤,因为袁书铭西大坡500多亩种的都是麦种。
漯河市郾城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根据2013年郾城区农调队抽样调查,夏粮小麦单产464公斤。
另查明,袁书铭在2012年10月23日和25日已经对该块块土地进行了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因承包土地农作物清理问题,袁书铭、户景勇及案外人李先玉在商桥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户景勇、李宗亚于2014年10月28日前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在约定日期尚未届满前,2012年10月25日,原告已经带人进地对原告种植的红薯、萝卜、朝天椒、药材等农作物强行进行了清理。现原告袁书铭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但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浇水费36400元、小麦减产损失273528元、因播种晚多用的麦种费用2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损失,且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书铭(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袁书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常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