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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付正诉被告翟彦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1号 原告翟付正,男。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 被告翟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翟付正诉被告翟彦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1号
原告翟付正,男。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
被告翟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翟付正诉被告翟彦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付正的委托代理人路新安、被告翟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付正诉称: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在自己的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突然遭受到被告的强行阻扰,被告带领全家3口人见我开口就骂、抬手就打,将我打伤,造成我住院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加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0多元。为了维护人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老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的时间早于被告;
2、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
3、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对翟付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伤的情况;
5、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郾城区龙城镇卫生院收费票据、龙城镇十五里店村卫生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
6、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8280元;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翟彦华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承包地的证明,村委会也给被告出具的有证明,证明交款的时间为同一天,另我们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收条应该是空白的章,后写的内容,且上面有涂改的部分没有按指印和盖章,双方打架时间,原告还未交承包款,这些地还是被告在承包;对交通费有连号,我们不认可;对翟付正的询问笔录,其并未确定翟付正的伤到底是谁造成的,因此,翟付正起诉翟彦华主体不适格;对法医鉴定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住院的总的票据无异议。对三张龙城镇卫生院的票据,其中一张是其出院后的票据,我们不认可,同时票据上也没有金额。对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们不认可,其应出具工资证明和工资单,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和证明人的签名不一致。对十五里店卫生所的处方我不认可,这是出院后的处方,另原告是老翟村的,而在十五里店卫生所出处方,我们不认可,也与我们无关。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付正与被告翟彦华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老翟村6组村民。2013年9月30日下午,原告翟付正与被告翟彦华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斗。原告翟付正被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0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399.40元。原告另于2013年10月12日在郾城区龙城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58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446.4元。原告另提交龙城镇十五里店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320元。
原告翟付正于2014年8月14日以翟彦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翟彦华诉被告翟付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957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翟付正承担70%的责任,原告翟彦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并判令由被告翟付正给付原告翟彦华各项损失合计3756.31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翟付正与被告翟彦华系同村同组居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对耕种组里的土地发生争议,出现争吵后都未作到冷静对待,造成打斗的情况发生,原告与被告均出现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也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0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399.40元。原告另于2013年10月12日在郾城区龙城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5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由龙城镇十五里店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花费费用320元,该证明虽然不符合医疗费用支付的证据形式,但从支付费用的时间上看可以认定与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存在联系,对此花费本院也予以认定,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766.4元。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漯河市三元建筑安装公司木工,每天工资为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46天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明显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元/天×3天=54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已产生护理费,同时原告未提交另行出现护理人员的必要的证据,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766.40元;
2、误工费:180元/天×3天=5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
4、营养费:10元×3天=30元;
5、交通费:50元;
以上合计为2426.40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26.40元×70%=1698.4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付正各项损失合计1698.48元。
二、驳回原告翟付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