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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耀卿诉刘渠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15号 原告田耀卿。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渠成。 原告田耀卿与被告刘渠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15号
原告田耀卿。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渠成。
原告田耀卿与被告刘渠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耀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耀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原告借给被告夫妻(李改萍于2014年初病逝)现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后被告刘渠成、李改萍二人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载明“以大高庄315号房屋作抵押用于偿还田耀卿债务,期限五个月”。保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2004)漯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渠成、李改萍向原告承担“连本带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源汇区法院于2005年6月11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李改萍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2005年12月9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改萍所有的上述房产以评估价121741元(包含地价)在公开拍卖流拍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抵偿债务。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原告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及李改萍对源汇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但均被驳回。随后,原告及家人便搬入原告已取得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居住生活。
2013年7月25日,被告及李改萍突然闯入原告家中,持漯河市国土局为其颁发的漯国(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主张房屋及土地归其所有,并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及家人强行拉出所住房屋、将房屋大门强行上锁,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以被告持有土地证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针对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李改萍提起上诉,漯河中院又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至今,被告仍强行占住原告房屋拒不搬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离原告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大高庄村315号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渠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耀卿与被告刘渠成及其妻李改萍(已故)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渠成、李改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偿还田耀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申请执行,源汇区法院委托漯河市伟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改萍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121741元,包含地价。后源汇区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根据田耀卿申请,源汇区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改萍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耀卿抵偿债务,田耀卿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漯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该裁定及源汇区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漯河市房管局于2006年8月16日为田耀卿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7864号房产证。2010年9月10日,李改萍以漯国用(2002)字第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上的房屋系本案诉争的房屋)遗失为由,向漯河市政府申请补办土地证,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改萍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14日,田耀卿以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撤销了漯河市政府为李改萍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李改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房屋为被告刘渠成及家人居住,经公安民警多次调解,刘渠成拒不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安局证明、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虽然被告缺席未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田耀卿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渠成占居房屋拒不搬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搬离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大高庄村31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渠成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告田耀卿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7864号)。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