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55号 原告田琼琼。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军。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 被告王芳。 原告田琼琼与被告陈洪军、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洪军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郾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琼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陈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琼琼诉称:2011年3月至10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洪军偿还借款238307.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陈洪军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还清原告本息282500元,其中本金265000元,利息17500元,已经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月利率为3%。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洪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利率约定应为年利率3%,因为只有年利率才按百分号显示,如按月利率3%审违反国家规定的,因此应是年利率3%;2、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是民间相互帮助性质的,3、其中2011年9月8日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3、如果按照年利率3%计算,本案本息已经清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洪军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4日收到被告还款140000元。2、农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分三次转入原告账户共计15000元、3、农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分两次转入原告庄户共66500元。4、农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转入原告账户50000元。5、农行存款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3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元、3000元、5000元。6、银行贷款利息表,证明按照标准百分号显示的应为年利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意义,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4万元系包括2012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2013年1月14日汇款5000元、1月28日汇款6.6万元,和当天的现金2万元,前3笔汇款包括当天现金都在收条内包括,被告是重复计算了,其中多出1500元,当时因为原告王芳说一个5000元一个66500算成7万算了;另说明一点,二审中法院曾三次通知田琼和王芳到庭说明对质,但是王芳均拒不到庭,由此印证被告的辩称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的1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5中的66500、50000、5000这3笔钱已经包含在证据1的收据当中,证据5中两笔3000元的专款是支付的2011年的3月13日借款的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已经将该笔借款扣除掉,根据被告提供证据5中的凭证,也可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辩称年息3%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也不符,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一直持续向原告借款,这两笔3000元,正常理解也是偿还的利息。对证据6,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双方不是金融机构,也不是从事金融的人员,根据民间习惯和常识,借款利息几分均是指月息,而不是指年息,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3月8日,被告陈洪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田琼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3%。”2011年3月13日,被告陈洪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田琼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3%。”2011年9月8日,被告陈洪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田琼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洪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田琼琼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3%。”上述款项借出后,陈洪军偿还借款如下:2011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000元、201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000元、2012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000元、2013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入归还665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洪军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5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洪军还款壹拾肆万元整(包括一次伍万、一次柒万、本次贰万元整)。”后双方因为借款归还及利息计算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前,原告田琼琼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军向原告田琼琼借款265000元属实,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虽未预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000元、2013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入归还66500元,是否包含在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日常交易习惯,上述三笔款项以包含在该收条中更符合常理,虽然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还款140000元,但该收条中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为141500元,故仍被告还款数额应按141500元计算,故,本院认为,截至目前被告陈洪军还款总数额应认定为16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归还的162500元属于利息还是本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162500元应先抵充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芳的起诉,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过计算后,被告陈洪军还应归还原告本金231688.51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20525.57元,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琼琼借款本金231688.51元、利息20525.57元及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3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陈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张乾振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