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郭庄村何秋石家院内,将何秋石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严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