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64号 原告王晓华。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振亭。 原告王晓华与被告梁振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振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华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月息1.5%,期限2个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振亭给付原告王晓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元;判决被告梁振亭支付原告王晓华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振亭因缺席审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0430号。合同约定被告梁振亭借原告王晓华人民币20000元;利率为1.5%;期限为60天,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强制执行”。合同签订的同日,梁振亭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王晓华交付2014漯借字第0430号《借款合同》的出资金额2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有被告梁振亭的签名。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振亭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但利率及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振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5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利率及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梁振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