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27号 原告甄红岩。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自强。 原告甄红岩诉被告游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敏于2014年12月1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游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游自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3万元,原告当日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给被告的土地租赁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叶县的100亩土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30000元租地款,因该土地受污染,甄红岩不再租赁被告的土地,后甄红杰(原告甄红岩兄长)与被告达成协议,由甄红杰继续租赁该土地,被告退还原告的30000元土地租赁款。被告原本将该借条写成租地款,但原告要求写成借条,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就将本是30000元租地款写成了本案中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显示:“今借甄红岩现金30000元整(¥30000.00元)。到2014年9月1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中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明确显示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借条上的30000元借款实际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租赁款。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3年10月12日转给被告30000元的转款记录;2、《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相关票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同一方非原告且该协议无双方签字,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10月12日转给被告的30000元的转账凭证,未显示用途,不能证实与土地租赁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票据上未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明确列明了还款期限,该借条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甄红岩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游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