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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西城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工作,负责管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本村会计胡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先后两次私自将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供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挪用的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胡某某、张某、谢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账户查询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西城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工作,负责管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本村会计胡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先后两次私自将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供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挪用的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胡某某、张某、谢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账户查询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桂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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