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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漯河市郾城区蓝桥圣菲小区13号楼楼下的美特豹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赵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徐某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系初犯、偶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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