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3年1月21日育有一子文某甲。由于被告在生孩子期间,当时双方生活拮据,因为产房陪护问题,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这么多年,经过原告多次劝说,原告父母也多次向被告赔礼道歉,而被告仍不依不饶,至今,被告没有回老家看望过公婆,孩子也没见过爷奶,导致家庭矛盾日渐恶化,被告没有做到一个妻子及儿媳应尽的义务,而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因此渐行渐远,加之被告蛮横无理且双方己多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己没有再过下去的必要,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精神崩溃,多次产生欲轻生的念头,综上,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992年,我们双方在上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长达八年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的生活也是幸福美满的,2003年元月儿子文某甲出生后,原被告三口之家更加幸福美满,被告相信,原告的此次起诉是一时的冲动,被告对原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班同学,1992年从同学相识、相恋后,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元月生一男孩,取名文某甲。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文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原告表示愿意对家庭负责,对妻子和孩子忠心。另被告提交双方儿子文某甲的书面意见,双方的儿子文某甲认为原、被告的关系比较好,为了让他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班同学于1992年己相识后相恋,经过八年,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且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文某甲,双方从相识到共同生活己二十二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婚姻中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