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曹某甲,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李悦、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缔结了婚约关系,并于2013年腊月16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订婚后,原告家共给女方见面礼、送好礼、过礼、三金、上车礼等共计87500元。婚礼后,被告没把原告家当做自己家,住上几天后就走了。其后,原告多次要求女方办理结婚证,但女方一直推脱。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同原告登记结婚的意思。上述彩礼钱,大都是原告父母从亲戚处所借,现被告不同意登记结婚,解除了婚约,被告应返还彩礼87500元,庭审中变更为68000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因双方已经同居几个月,应以同居关系纠纷确定本案。被告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某甲在举办结婚仪式当天,陪嫁带去的有空调、电脑、电动车、被子、衣服、“压箱钱”等物品,花销已经抵销了彩礼钱。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花费了10000元。双方解除婚约,是原告的过错,同居期间双方的打工收入,应予以分配。“三金”的给付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在同居期间住院,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50000元及医疗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给被告王某甲送去见面礼钱17000元,王某甲返还了1000元,原告又返还3000元,共计19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曹某甲给被告王某甲送去了聘礼钱40000元。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送去上车礼6000元,酒钱1000元,肉钱1000元。原告提供有证人曹某乙、曹某丙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甲对19000元的见面礼钱只认可10000元,对40000元聘礼钱、6000元上车礼、1000元酒钱、1000元肉钱都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购买冰箱和电脑的票据两张,并称带去被告家该两件物品,物品不要求返还,但要求折算成钱。原告表示不要被告的东西。被告还提供了自己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三张,主张被告系因流产住院,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给被告王某甲送去见面礼钱19000元,有证人曹某乙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王某甲送去40000元聘礼钱、6000元上车礼、1000元酒钱、1000元肉钱,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7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确实同居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52000元。被告因流产所花费的2000元,原告应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甲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费50000元,并未提供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品,被告可取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收取了彩礼钱,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某甲彩礼钱510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剑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