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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壮壮与孟超、被告王二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李壮壮,男,汉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超,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王二毛,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李壮壮,男,汉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超,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王二毛,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壮壮与被告孟超、被告王二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孟超、被告王二毛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壮壮诉称,2014年7月7日20时,原告李壮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在召陵镇林庄后300米处),与孟超驾驶豫L11-21117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轮胎损坏停车更换轮胎时、没有摆放任何警告停车标志致使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二毛,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的行车义务,又没有投法定交强险,因此,根据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和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此,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17822.73元。
被告孟超、被告王二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李壮壮是无证无牌驾驶,其本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的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过高,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在漯河市北环路原告李壮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行驶时与孟超停放在路旁的豫L11-2111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壮壮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李壮壮受伤后,前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7月8日住院,7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93.85元。后又于2014年7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69.46元。该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注意休息4-8周。另有检查治疗费419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4年7月7日在市区北环路李壮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自北向西行驶时与孟超停放在路旁的豫L11-2111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造成李壮壮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李壮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930元。车损鉴定费为20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漯河市陵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李壮壮先生,在我单位连续工作2年,学历为高中,目前在我单位销售部门担任经理职务,表现良好,身体健康,固定月均收入3300元。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李壮壮,男,汉族,于2014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出院证明医嘱休息4-8周,请假在家休养康复。因此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二毛作为肇事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应当对其车辆缴纳交强险而未缴纳,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多余部分再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4982.31元为准(419元+1793.85元+2769.46元=4982.3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休息4周28天,共计48天,该项费用为5280元(3300元÷30天×48天=5280元)。3、护理费为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1591.29元)。4、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以鉴定930元为准。8、鉴定费,以票据200元为准。上述1-7项共计13686.6元。不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200元,按照责任被告承担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壮壮各项损失1374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壮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二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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