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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喜与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张志国、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李国喜,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该公司职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李国喜,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喜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龙公司)、张志国、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乐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喜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武汉乐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安阳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告湖北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安阳铁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喜诉称: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主车和豫K3760号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追尾撞上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号主车和豫U5232号挂车的尾部,而后又被陈智勇驾驶的鄂AP4776号主车和鄂AB899号挂车撞击,造成乘坐人尹惠芳当场死亡、李国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陈智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惠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00元,被告安阳人保财险、湖北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人保财险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有不合理之处;二、我方车辆只投保主车,没有投保挂车;三、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车主自行承担;四、武汉乐道公司也同时提出财产损失请求,所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需综合考虑;五、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被李国喜驾驶的车辆追尾,又被武汉乐道的车辆追尾,我公司认为我方承担比例应该最轻,不超过百分之十;原告的各项请求金额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湖北平安财险辩称:一、在可以查明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武汉乐道公司辩称:同湖北平安财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阳铁龙公司、被告张志国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撞上前方正在停车等待放行的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豫U52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而后豫EH3339(豫U5232挂)号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张康驾驶豫R68220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而后豫R68220号货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刘建国驾驶的粤BP6322(粤BDH0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数分钟后陈智勇驾驶鄂AP4776(鄂AB8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上,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豫K20520号车驾驶员李国喜受伤、乘坐人尹惠芳(李国喜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李国喜驾驶机动车大雾天气不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志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陈智勇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国、张康、尹惠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国喜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住院,2013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花费143339元,门诊花费3576.6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137470.32元,门诊花费379元。住院天数共54天。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国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国喜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洛阳市精神卫生门诊部出具的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农村)测量结果一份,显示李国喜测试获IQ48分,测试印象:中度智力缺损。两次鉴定检查花费检查费、鉴定费共179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25张,费用为12500元。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20520号车车损为9680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原告与尹惠芳育有两子,长子李浩,1995年9月出生,次子李柏逸,2005年8月出生。
事故发生时,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李国喜,豫EH3339(豫U523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志国。豫EH3339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铁龙公司,张志国与安阳铁龙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安阳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P4776(鄂AB899挂)登记所有人为武汉乐道公司,该主、挂车在湖北平安财险均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智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三七分为宜。即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豫EH3339(豫U5232)号车方、鄂AP4776(鄂AB899挂)车方对原告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豫EH3339号车在安阳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P4776(鄂AB899挂)车在湖北平安财险均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湖北平安财险和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承担(因另案王娥枝等人的损失也需在该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湖北平安财险和安阳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相应承担。原告因事故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84764.92元(143339+3576.6+137470.32+379);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9月30日住院,至2014年8月13日定残,共317天,据此,误工费为19452.54元(22398.03元/年÷365天×317天=19452.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为4296.47元(29041÷365天×54天=4296.47);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162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5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国喜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0.21=94071.73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柏逸8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63.07(14821.98元/年×10年×0.21÷2人=15563.07);10、车损,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故车损应以96805元为准;11、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12500元;12、鉴定检查费,以票据为准,为1790元;13、车损鉴定费,有相应票据,应为3800元。
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924.92元,由湖北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范围内支付,由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下余256924.92元,根据责任划分,由湖北平安财险、安阳人保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8538.74元(256924.92×15%=38538.7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183.81元,由湖北平安财险、安阳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承担20127.57元(134183.81×15%=20127.57)。车损及施救费共109305元(96805+12500=109305),由湖北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元,下余106305元,由湖北平安财险、安阳人保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5945.75元(106305×15%=15945.75)。综上,湖北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000元(20000+2000=22000),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4612.06元(38538.74+20127.57+15945.75=74612.06)。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000元(10000+12000+1000=23000),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4612.06元(38538.74+20127.57+15945.75=74612.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4612.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4612.06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国喜负担3010元,被告张志国、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5元,被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5元。鉴定费共计5590元,由原告李国喜负担3913元,被告张志国、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8.5元,被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