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庆恩,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周彦府,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勇诉被告周庆恩、周彦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周庆恩、周彦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2月24日7时50分,被告周庆恩驾驶被告周彦府所有的豫LLB689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庆恩将原告送到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胸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作出第2014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0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给原告计算的理赔款偏低,还有部分应予理赔的而不予理赔。被告周庆恩只拿了部分医疗费,便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出院,但身体还没有完全恢复,还在卧床休养,无法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上有年迈多病的母亲,下有年幼的儿子,使原告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周庆恩所签订的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庆恩答辩称,我是借用的周彦府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己垫付原告医疗费4560元,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被告或由原告返还。 被告周彦府辩称,我的车辆是借周庆恩使用,周庆恩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50分,被告周庆恩驾驶被告周彦府所有的豫LLB689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作出第2014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庆恩将原告送到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胸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560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1日住院花费7541.8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寇春霞护理,原告认可被告周庆恩为其垫付医疗费456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李勇因车祸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840元,鉴定所照像邮寄费75元。在庭审中,被告周庆恩认可系借用周彦府的车辆,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彦府,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李勇及妻子寇春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勇的长子李某甲出生于2005年2月6日,次子李某乙出生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勇的母亲陈翠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6年8月18日,李勇共兄妹四人。原告李勇提交在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生鲜基地工作的证明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53.7元[(6913.8+4481.3+3166)/3]。原告提交其妻子寇春霞与漯河市华瑞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29.79元。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李勇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李勇与被告周庆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李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560元,住院费用为7541.87元,共计8101.87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将被告周庆恩垫付4560元予以扣除,为3541.8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勇误工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243天,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122.2元(4853.7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李勇住院16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寇春霞,护理费为1349.22元(2529.79元/月÷30天×16天);4、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6、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虽提交有相应票据,但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60元;9、原告李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陈翠英为703.47(5627.73元/年×5年×10%÷4人),长子李某甲为6669.89元(14821.98元/年×9年×10%÷2人),李勇定残后,其抚养能力会受伤残的影响,李勇次子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予支持,次子李某乙为13339.78元(14821.98元/年×18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0009.67元;综上原告李勇的损失合计为104619.02元。因车主周彦府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周庆恩垫付给原告的4560元医疗费(包含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未包括该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周庆恩可向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理赔。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司鉴所照像、邮寄费75元,共计915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李勇、被告周庆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庆恩系借用周彦府的车辆,故原告鉴定费915元,原告李勇负担457.5元,被告周庆恩负担4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104619.02元。 二、被告周庆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鉴定费用4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475元,被告周庆恩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