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于2012年10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19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并且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顾,致使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三天两头吵架,已经过不下去了,但是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19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部分,原告称双方婚前婚后均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其婚前给了原告10万块钱,用于在原告娘家清明里村购买了一处房子,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长城牌汽车,同时原告还开有一家鞋店,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豫LNU60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现登记所有人为李梅娥(李某某母亲),该车辆变更登记所有人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初次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原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杨某乙(2013年7月13日生)未满两周岁,年纪尚幼,本院认为由母亲李某某抚养更为适宜,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现登记所有人为李梅娥(李某某母亲)的豫LNU60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车辆变更登记所有人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而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该车辆系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擅自变更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原所有人为李某某,初次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现已转移登记到李梅娥(李某某母亲)名下,庭审中被告杨某甲认为该车现有价值约为4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其该车现有价值一半的现金即2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婚前给了原告10万块钱,用于在原告娘家清明里村购买了一处房子,要求原告返还该10万块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婚后原告还开有一家鞋店,要求将该鞋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鞋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女儿杨某乙(2013年7月13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支付至女儿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