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李彦华,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康平轩,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扬、陈恩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彦华诉被告康平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康平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扬、陈恩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华诉称:2013年5月18日17时40分许,康平轩驾驶豫11-60311拖拉机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邓襄镇十字街口处时,右后轮胎爆胎,致使车旁行人李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平轩负全部责任,李彦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12.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平轩辩称:原告的损失并不像原告所要求的损失那么高。该我承担的费用我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11-60311拖拉机车主系被告康平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8日17时40分许,康平轩驾驶豫11/60311拖拉机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邓襄镇十字街口处时,右后轮胎爆胎、致使车旁行人李彦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第201305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平轩负全部责任,李彦华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488.8元(20+100+50+280+243.1+57+244.4+62+425.8+424+20+89.5+70+67+424.6+35+30+17+19+4+74+5.4+451.6+57+427.1+62+47+462.1+276.9+431.1+406.7+374.5+53+85+45+41+200+51+256=648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彦华交通事故受伤后(气流冲击伤)致脑震荡听力中度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600+700+50=1350元)。 另查明:原告李彦华娘家系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下坡村,该村户籍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兄弟姐妹共三人,父亲李起峰已故,母亲张翠英1954年1月18日生,李彦华与漯河市召陵区白坡村村民谷二营系夫妻关系,该村户籍亦系居民家庭户口,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谷苗苗生育1995年7月16日,儿子谷某某生于2008年12月28日。 又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6488.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3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488.8(6488.8+3000)元;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营养费为50元(10×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5=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谷二红护理,原告家庭户籍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护理费为306.82元(22398.03÷365×5=306.82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彦华无固定收入,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彦华误工费为28718.57元(22398.03÷365×468=28718.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20×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张翠英:13732.96元/年×20年×10%÷3=9155.31元;儿子谷某某:13732.96元/年×13年×10%÷2=8926.4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6791.98元(9488.8+50+150+306.82+28718.57+44796.06+5000+9155.31+8926.42=106791.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9688.8元(9488.8+50+150=9688.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97103.18元(306.82+28718.57+44796.06+5000+9155.31+8926.42=9710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彦华各项损失共计106791.98元。 二、驳回原告李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康平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