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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玲与赵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李秋玲,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 被告赵广华,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李秋玲,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
被告赵广华,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秋玲诉被告赵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玲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赵广华驾驶豫A82V2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辽河路网通大厦处时与田静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乘坐人李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秋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2683.4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我方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否则无法证实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经过正常年审,存在上诉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应当查明我方车主是否有垫付情况,对于年车主垫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3、我公司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并且根据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庭前并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无法对非医保用药予以筛选,应当扣除20%为宜。
被告赵广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赵广华驾驶豫A82V29号车行驶至漯河市辽河路网通大厦处时与田静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田静彩、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李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支持调解,被告赵广华赔偿田静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13000元整。原告李秋玲在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治疗费7914.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秋玲车祸致头外伤,现后遗右耳听力重度障碍,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并为漯河市利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工资为2700元,2013年3月工资为2750元,2013年4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育有儿女二人,儿子楚某甲1997年3月5日生,女儿楚某乙2003年5月22日生。豫A82V2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秋玲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广华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A82V2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9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34.11元(22398.03元÷365天×25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420天过长,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6300元{(2700元+2750元+2700元)÷9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被抚养生活费2813.86元(5627.73元×2年×10%÷2人+5627.73元×8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985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玲79858.7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赵广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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