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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伟、杜盟恩、杜某甲、杜学治、王大凤与叶新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李爱伟,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杜盟恩,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1998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杜学治,男。汉族。1945年10月5日出生。 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李爱伟,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杜盟恩,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1998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杜学治,男。汉族。1945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王大凤,女,汉族,1950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保才,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叶新华,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乃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伟、杜盟恩、杜某甲、杜学治、王大凤诉被告叶新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杜保才,被告叶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6时,杜某某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召陵区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被告叶新华驾驶的豫PC66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死亡及财产损失。原告诉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抬尸费、用车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588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叶新华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额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应当有肇事车辆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和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召陵区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被告叶新华驾驶的豫PC66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杜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与被告叶新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五羊助力车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1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杜某某系农业户口,女儿杜某甲1998年1月29日生。杜某某的父亲杜学治1945年10月5日生,母亲王大凤1950年6月3日生,育有子女两人。
被告叶新华系豫PC669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新华与杜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新华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C6692号车的挂靠车主,应在被告叶新华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C669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36元(5627.73元×2年+5627.73元×9年+5627.73元×5年÷2人);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财产损失1170元。以上共计325630.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170元,下余21446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险范围内承担107230.25元(214460.5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18400.25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叶新华承担。原告要求的杜盟恩大学的费用,因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伟、杜盟恩、杜某甲、杜学治、王大凤218400.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伟、杜盟恩、杜某甲、杜学治、王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540元由被告叶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茜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