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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喻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2日生大女儿付某甲,2003年4月20日生育二女儿付某乙。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曾带着女儿去北京找到过被告,北京朝阳区成格庄娄梓庄派出所有证明。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付某甲、二女儿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扶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2日生大女儿付某甲,2003年4月20日生育二女儿付某乙。两子女现跟随王某某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但其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要求判令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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