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王春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俆帅威,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麦连,女,汉族。 原告王春德诉被告李彦龙、杜麦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德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麦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德诉称,被告李彦龙是建筑工程包工头,2012年被告李彦龙承揽了一项小工程,请我为其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共欠劳务费247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9日亲手出具欠条:“今欠王春德贰万肆仟柒百元整,李彦龙,2012.6.9日”。被告李彦龙承诺我于当年的年底付清。2012年底至今,我无数次找被告讨要这笔工钱,被告总是推脱,耍赖不给。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春节前,我再次到被告家里讨要该笔工钱时,还遭到李彦龙及杜麦连的无故殴打和侮辱、谩骂,杜麦连作为李彦龙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尽快讨回工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款24700元;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我是内退的法律工作者,2013年8月大概5、6号,因王春德找到我说这个案子,我才认识王春德,他找我说老窝有个人欠他两万三、四工资款,我、我伙计和王春德一起去的,老窝往东有三、四里,地名我不知道,没有见到李彦龙,邻居说去漯河,我没有下车,但我确实去过。”用以证明其问被告要过工资款。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彦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这个欠条不是我写的,我打欠条都是写在中间,而且会写明某工地某时间某事给某人打条,不会只写打给某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说明不了啥问题。 被告李彦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2年7月我通过邮局汇款给他20000元,2012年8月7日通过建行汇款给他4000元,2012年6月有个公司罚他1000元的单子,所以有700元没有支付给他。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杜麦连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杜麦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德与被告李彦龙认识后,李彦龙承揽了部分工程,让王春德为其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彦龙共欠原告王春德工程劳务费24700元,被告李彦龙给原告王春德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下欠王春德贰万肆仟柒百元整(24700元),李彦龙,2012年6月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被告李彦龙对其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预交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李彦龙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王春德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部门往来交易,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经查,2012年8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原告王春德进账汇款4000元,扣除手续费后进账额显示3980.1元,与被告李彦龙辩称、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吻合,原告王春德称是其他账目往来与被告李彦龙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该笔款项来源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原告王春德的农业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部门往来交易,没有与被告李彦龙辩称意见基本一致或者相吻合的款项。被告李彦龙辩称原告王春德的1000元罚款应予扣除,原告王春德不予认可,被告李彦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调取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彦龙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春德24700元劳务费。 原告王春德为被告李彦龙所承揽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务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彦龙下欠原告王春德工程劳务费共计24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欠条,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被告李彦龙对其出具欠条行为的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彦龙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王春德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原告王春德进账汇款4000元,扣除手续费后进账额显示3980.1元,与被告李彦龙辩称、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吻合,原告王春德称是其他账目往来与被告李彦龙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该笔款项来源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推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款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20700元给原告。原告王春德对于被告李彦龙拖欠的劳务费,仅以二被告为夫妻要求被告杜麦连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足,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彦龙辩称款项已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及应扣除罚款1000元,原告王春德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杜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春德劳务费20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王春德负担70元,被告李彦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