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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生与张永辉、朱保磊、庞福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王汉生,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辉,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朱保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王汉生,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辉,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朱保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庞福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汉生诉被告张永辉、朱保磊、庞福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汉生及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张永辉、朱保磊、庞福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生诉称:被告张永辉以个人招生宣传缺乏资金为由2010年5月以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永辉于2010年11月11日打了一个总欠条,并承诺多给一个月工资10000元,由朱保磊和庞福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汉生、张永辉、朱保磊辩称:原告起诉时诉讼主体错误,张永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漯河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承担,不应该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的行为应经过学校的追认,学校没有追认,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中三被告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已经在学校领取了相关费用,该欠条应当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96500元。招生宣传费是学校出的,另外还有一个案件,原告起诉的是漯河电子信息工程学校,现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张的费用与本案的费用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张永辉担任漯河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校长,朱保磊和庞福成系该学校股东,原告王汉生系该学校的老师。被告张永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支付因招收学生的费用。2010年11月11日,张永辉给王汉生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王汉生以前招生宣传费壹拾万元整,另额外发一年工资壹万元整,计划于2011年春节前给拾万元,一次性解决,以前所写欠条作废,所有费用结算完毕,附欠原告王汉生共计10万元,另额外发10000元工资,2010年11月11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所有费用结算完毕。附另额外发一年工资一万元紫2010年元月至2010年12月底一次性结清如果2010年底不兑现到位,朱堡磊、庞福成每人还伍万伍仟元欠款人张永辉2010.11.11保证人朱保磊2010.11.11担保人庞福成”。当时写欠条时三被告均在场,欠条中的“附”内容是在原告王汉生要求下,二被告朱保磊、庞福成签的名字、后原告王汉生多次想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永辉认为欠条中“张永辉”的签名不予认可,于2014年申请笔迹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豫四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中的“张永辉”的签名是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辉对本案欠条真实性存有异议,称“张永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经鉴定欠条中的“张永辉”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永辉应将欠款10万元归还给原告王汉生。原告王汉生要求被告朱保磊、庞福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保磊、庞福成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出申请笔记鉴定,对二人的签名无法查实,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朱保磊、庞福成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张永辉不还款时,二被告各承担55000元的还款责任,二被告的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每人对该欠款承担55000元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保磊、庞福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王汉生仅要求三被告还款10000元借款,故二被告朱保磊、庞福成各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汉生现金10万元。二被告朱保磊、庞福成各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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