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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英与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玉英,女,汉族,1954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改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玉英,女,汉族,1954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改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英诉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12月21日,原告王玉英与被告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6号楼1402、1501、1503和1号楼1504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经了解,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违法预售商品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王玉英与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另行赔偿80万元,合计16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纠纷,而是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8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现在资金短缺,暂不能支付,正在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原告所说的房屋买卖都是虚假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5日和12月21日王玉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园1号楼1504号房与6号楼1501、1503、1402号房。证据2、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将四套房的购房款共80万元支付给被告。证据3、(2014)漯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出售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
被告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上土地证证号、施工证证号、预售证证号都未填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伪造预售许可证和故意隐瞒未办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因此不符合司法解释上1+1赔偿的法律规定;收款收据也是虚假的,理由同上,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另外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并不存在房屋交易,原告也不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12月21日,原告王玉英与被告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6号楼1402、1501、1503和1号楼1504号商品房,每套房屋价款均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60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上述共计8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被告称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王玉英与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另支付赔偿金80万元,合计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称双方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请求的购房款一倍赔偿金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有关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已告知原告房屋的行政许可和建设情况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并赔偿8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玉英与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王玉英购房款80万元、给付原告王玉英赔偿金80万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3720元,由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