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王进才,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水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 被告常俊杰,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 被告董永红,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 被告马伟,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 原告王进才诉被告周水平、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周水平、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才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周水平借原告王进才71400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9月16日归还,并约定有违约金,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水平不偿还借款,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王进才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水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现实债权的费用共计74400元;2、被告周水平按借款数额的日1.5‰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到起诉日,共计3427.2元;3、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水平辩称,原告王进才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我也愿意还钱,只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资金周转后会立马还钱。 被告常俊杰辩称,我的意见是周水平尽快还钱,如果周水平还不上钱,我作为担保人也有责任,我会催促周水平尽快还钱。 被告董永红辩称,该怎么还钱就怎么还钱。 被告马伟辩称,借的钱周水平办药厂用了,是经我介绍跟王进才老板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水平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王进才出具借条一份,该条主要内容是“今有周水平借到王进才人民币71400整。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所借款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予以补偿。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周水平,担保人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6日”。周水平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王进才的本次诉讼律师费为3000元,有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水平在2014年9月6日为原告王进才出具金额为714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周水平予以认可,且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予否认,且三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14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6日到借款本金给付日借款数额1.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日1.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予以降低。从2014年9月6日至起诉之日10月16日,共计41天,按照日0.62‰(参照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1815元(71400×0.62‰×41天)。上述债务,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签名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进才欠款71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4400元。 二、被告周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才违约金1815元。 三、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刘群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