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玉莲,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友,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同事。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华,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实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玉莲诉被告李耀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金镇政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友,被告李耀华,被告万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莲诉称,2014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耀华驾驶被告万金镇政府所有的豫LR1789号红旗牌小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大桥南侧桥头处右转进入滨河路时,追尾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右胫骨中段、下段及外踝多处骨折。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暂办理出院,院外继续治疗,待二至三年后,再进行去除钢板手术治疗。现原告受伤腿部活动严重受限,己造成残疾。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丈夫翟安生、女儿翟亚琴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由女儿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耀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莲无责任。被告李耀华所驾驶的该车,系被告万金镇政府所有,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李耀华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严重受伤,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该车车主的被告万金镇政府,对该车驾驶员李耀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耀华和万金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0392.24元(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耀华和万金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金镇政府答辩称,被告李耀华驾驶的车辆出的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属实,该车登记车主为万金镇政府,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李耀华己垫付医疗费650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耀华垫付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退还。 被告李耀华答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000元,当时出交通事故是我驾驶的车辆,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万金镇政府。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如被保险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在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人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耀华驾驶被告万金镇政府所有的豫LR1789号红旗牌小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大桥南侧桥头处右转进入滨河路时,追尾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耀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右胫骨中段、下段及外踝多处骨折。花费检查费544.7元,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花费69656.54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2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手术治疗后自购人血白蛋白3瓶治疗(合计1710元),并提交购买单据复印件一份;提交2014年7月1日诊断证明载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处载明:“住院手术、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特此证明”,住院期间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上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住院期是由原告的丈夫翟安生及女儿翟亚琴进行护理,提交翟安生在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及翟亚琴在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王玉莲因交通事故至右胫腓骨、右外踝多发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王玉莲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王玉莲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五仟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1950元。被告李耀华系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万金镇人民政府所有,该车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王玉莲及丈夫翟安生、女儿翟亚琴均为城镇户口。庭审中被告李耀华提交垫付原告65000元医疗费的收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耀华在庭审中要求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万金镇政府。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玉莲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王玉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6日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王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544.7元,住院费用为69656.54元,共计70201.2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玉莲的误工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281天,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18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仅提交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没有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王玉莲住院165天,原告诊断证明书不能做为证明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原告病例中长期医嘱单上载明为留陪一人,原告仅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按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证明为城镇户口,故护理费为10125.14元(22398.03元/年÷365天×165天);4、营养费为1650元(10元/天×1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30元/天×165天);6、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0000元;8、原告提交2014年3月8日医院诊断证明及2014年3月8日购买矫形器的发票,证明该矫形器是治疗所需且有正规发票,对该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提交2014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结合原告作的二次手术费用的建议书,该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玉莲的损失合计为204864.1元。原告王玉莲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710元,虽有医院诊断证明,但未提交正规的购买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万金镇政府的司机李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万金镇政府承担。因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的费用84864.1元(204864.1元-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李耀华垫付的65000元,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万金镇政府,减去万金镇政府应承担的鉴定费195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5210元,下余5784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万金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莲各项损失204864.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玉莲147024.1元,支付给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57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负担(己在垫付费用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