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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白某、白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白某某,男,回族,1946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回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白XX,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白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白某某,男,回族,1946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回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白XX,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白某、白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和被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是原告的女儿,2007年被告白某与前夫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白某抚养,被告白某把儿子张某某寄养在原告家生活。二被告同在武汉客运段任列车员,于2008年相识结婚,被告白某自离婚后就把张某某寄养在原告家,吃住穿衣被告白某从不过问,没有给付儿子的生活费,二被告结婚后,曾答应原告,每月给付儿子张某某生活费5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如今近70岁,身患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老伴已去世,原告经常犯病住院,需要二被告的关心照顾,但二被告没有履行赡养、经常照看原告的法定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一次,关心照顾原告身体健康,支付原告对被告儿子张某某自2008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3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未答辩。
被告白XX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我以前去看望过,我跟白某没有正式离婚之前可以每月回去看望一次,但我通知不到白某。2、我和白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近几年就没有在一块共同生活。3、我父母都七十岁高龄了,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姐姐患有精神疾病,一直没有成家,我有两个儿子,生活压力很大,关于36000元抚养费,当时我与白某结婚时,张某某的抚养权在其生父处,所以,抚养费应由白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与张均华曾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9日生儿子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一直在白某父母家生活,由白某父母抚养。2007年6月26日,张某某作为原告、白某某作为临时监护人将张均华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由张均华抚养张某某,并支付白某某抚养费3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张均华于2007年7月17日晚22时之前将张某某领走,并分批支付白某某抚养费1000元。法院并于2007年7月16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7月24日,白某与张均华在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张均华抚养,白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07年9月27日,白某作为原告将张均华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张某某由白某抚养,张均华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张某某由白某抚养,张均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支付到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支付)。法院并于2007年10月22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后张某某仍一直随白某某生活居住。2008年,白某与白XX相识后登记结婚,逢年过节被告均去看望过原告,2011年,白某与白XX因生活琐事生气后,白XX将白某的家俱物品送到了白某某处。后被告白某未看望过原告白某某,也未给过抚养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告白某作为原告白某某的女儿,白某某已年近七旬,且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所以,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每月看望一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XX作为被告白某的丈夫,应有协助妻子白某看望原告白某某的义务。另被告白某在与张均华离婚后,将儿子张某某寄养在外祖父原告处生活至今,未支付生活费,现张某某尚在校就读,仅靠其父张均华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不能够维持其生活、学习,其他花费均由原告白某某支付,白某作为张某某的母亲,有抚养张某某的义务,且其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白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为559.95元(22398.03元÷12个月×30%)。现白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支付从2008年至2014年六年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每年6000元,六年共3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白XX支付张某某的抚养费,因白XX现有父母二人需要赡养,两个儿子需要抚养,且张某某的生父每月支付有500元的抚养费,故对白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看望原告白某某一次。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钱款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