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葛耀霞与孙辉、吕营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葛耀霞,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辉,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吕营华,男,汉族,1983年11月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葛耀霞,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辉,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吕营华,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跟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耀霞诉被告孙辉、吕营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耀霞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孙辉、被告吕营华、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栓琴、田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耀霞起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吕营华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LF8006/豫L6216号半挂车承运货物,2014年1月2日4时,当该车行经宁洛高速上行线304KM+900M处,与豫LAG0318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的严重损毁。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驾驶豫LF8006半挂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LF8006半挂车装载的货物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并作出中合公估(2014)B1401013号《财产公估报告》,评估货物损失为人民币723228.8元(不含货物轻微损伤的损失)。车辆实际所有人吕营华于2013年11月28日向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挽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723228.8元;2、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10800元;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辉答辩称,车老板雇我开车的,我就是个驾驶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营华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货物损失主体不适格。1、原告不是受损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受损货物并非原告所有,其没有权利主张货物损失。2、由于原告不是受损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无权直接主张货物损失,如原告主张损失需证明涉案事故己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的证据应当包括其己向货物所有人赔付的凭证等,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该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受损货物的赔偿依据。1、该公估报告由安徽亳州高速一大队委托公估机构程序不合法。2、公估报告中的公估人员许培增仅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具有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其冒用公估执业证书的行为理应无效,有其签名出具的公估报告亦当然无效。3、该公估报告仅出具结论意见,没有定损、理算过程,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无法确认其结论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更没有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该公估报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货损的依据。4、公估委托书的有无及真伪需要核实。三、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员查勘时,被保险人拒不配合查勘,我公司无法确定受损货物数量,更无法确定受损货物损失数额,我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赔偿货损,被告也仅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货损,对因第三人哄抢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货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耀霞系周口市博盟物流中心业主。原告委托被告吕营华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LF8006/豫L6216号半挂车承运货物,2014年1月2日4时,当该车行经宁洛高速上行线304KM+900M处,与豫LAG0318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的严重损毁。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驾驶豫LF8006半挂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LF8006半挂车装载的货物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公估公司作出中合公估(2014)B1401013号《财损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显示:一、标的内容:对事故车辆造成财产损坏进行查勘、检验和估损。二、出险时间及原因:出险时间:2014年1月20日出险地点:宁洛高速出险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三、查勘情况:本公司接到委托后,即于2014年1月20日前往事故停车场现场查勘、检验、核对与拍照。并在现场与有关人员进行讨论,详细要点归纳如清单;四、估定依据:依据货主提供。五、理算理赔:依据实际损失数量及损失清单。六、公估结论:经我公司评定标的财产损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叁仟贰佰贰拾捌元捌角整小写(¥723228.8元)。七:注:部分货物轻微损伤以实际交货为准。参估人员:李见堂许培增;在该公估报告后附该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位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原告支出公估费用10800元,提交有发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豫LF8006/豫L6216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吕营华于2013年11月28日向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货物种类:棉纱。保险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或10%。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车牌号为:豫LF8006:发动机号:52280205;车架号:LFWSRXPJXD1F31803;豫L6216挂:车架号:LA939VRT570HBS924。3、行车证车主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归吕营华所有,归吕营华使用。4、本保单承保车辆的主车号为豫LF8006,挂车号为豫L6216挂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另外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批单一份,批单上显示,因客户要求,经本保险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变更本保单项下内容:1、货物标的保险货物种类由棉纱更改为普通货物,除本条款规定的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许培增的执业证提出质疑,还要求对公估报告作出的依据要求庭后提交,庭审后,中合保险公估公司提交公估人员的执业证书及做公估报告依据的运输单据,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首先对中合保险公估公司庭后补交的材料未提供原件,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认为一、本案中所谓的货损不属于承保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为货物运输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货损,货物丢失的损失并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此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因公估人员许培增在出具本案公估报告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执业证书,该公估报告应认定为无效。三、中合保险公估公司仅依据提供的照片001至照片021对本案货损出具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可靠性,依法应认定出具的公估报告无效。
还查明,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出出庭人员接受质询的花费1855元,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并附餐饮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共计11张。
本院认为,原告葛耀霞作为周口市博盟物流中心业主,在物流中心未将货物交付给货主前,其应保证货物完整不受损,原告葛耀霞委托被告吕营华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LF8006/豫L6216号半挂车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葛耀霞做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LF8006半挂车装载的货物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并作出中合公估(2014)B1401013号《财损公估报告书》,不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该财损公估报告书是经过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安徽中合保险有限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作出,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内也包含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且两位公估人员有从业资格证书。对于安邦财险提出的其中一位公估人员许培增的执业证书及公估报告依据的问题,庭审后,该公估公司提交传真扫描件,证明公估人员许培增有执业证,做出该公估报告依据的是运输清单,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应当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应以安徽中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数额为准,财产损坏损失的价值为723228.8元。承运车辆实际车主吕营华投保的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事故系在保险期间,故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耀霞650905.92元(723228.8-723228.8×10%)。该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吕营华,挂靠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72322.88元应由实际车主吕营华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定损所支出的公估费用10800元应由被告吕营华承担。本案中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安徽中合保险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花费的费用1855元,应由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耀霞货物损失650905.92元。
二、被告吕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耀霞货物损失72322.88元。
三、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二项的赔偿数额72322.88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吕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耀霞财产损失公估费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葛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吕营华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8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宛天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