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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伟与娄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董新伟,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娄保军,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张亚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新伟与被告娄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董新伟,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娄保军,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张亚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新伟与被告娄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伟,被告娄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伟诉称:原告借给被告钱,用于生活和其它需要,原告多次讨要不给,希望法院尊重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当时借钱,签的有字。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谁是原告谁是被告,从该证据上看,即使有借款也已经还过了,即使有借款也是2009年之前的,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娄保军:被告盖房子是2005年盖的,根本就没有借原告的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2009)召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董某某与娄保军在2010年已经被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对该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董某某与娄保军离婚与原告借给被告钱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新伟是董某某的弟弟,原告称被告娄保军向其借1.3万元,并提交2009年5月25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笔录载明:“……?:婚后共同债务?被:抚养费1.2万,借俺妈1万元,借俺弟1万元。?:你有啥证据被:没啥证据:借款你知道不知道原:借他兄哩我知道,还了啦,他不任也算啦……”。经核实,该庭审笔录中的原告是娄保军,被告是董某某。娄保军称该庭审笔录中的1万元是董某某借的,且已经还过。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召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董某某与娄保军的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作出处理,但董某某、娄保军二人均未提出双方负有债务。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提交原告的姐姐董某某与本案被告娄保军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该庭审笔录虽有董某某“借俺弟1万元”债务的陈述,但笔录中的原告娄保军称该1万元已偿还,且原告诉请数额1.3万元与该笔录中的1万元不一致,被告也不认可向原告借了1.3万元,(2009)召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也不显示董某某与娄保军负有该1.3万元的债务,故原告以董某某与娄保军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新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董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