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董玉美,女,汉族,194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玉美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6时20分,翟党辉驾驶豫LA6137号三轮汽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鸽大道北段冯庄路口右转弯进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董玉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576元。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6时20分,翟党辉驾驶豫LA6137号三轮汽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鸽大道北段冯庄路口右转弯进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董玉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1959.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950元,事故发生后辞职。 豫LA6137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翟党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该份保险单未显示车牌号,但显示投保人为翟党辉,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豫LA6137号三轮汽车一致。原告与翟党辉达成协议由翟党辉一次性支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2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申请对翟党辉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玉美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险认为交强险保单上未显示车牌号,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但该份保险单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与豫LA6137号车相符,因此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豫豫LA6137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31959.34元,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原告只要求保险限额内的1000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736.37元(22398.03元÷365天×12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46天,误工费为8959.21元(22398.03÷365天×146天);4、伤残赔偿金29117.44元(22398.03元×13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813.02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玉美53813.02元。 二、驳回原告董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董玉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