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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17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17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惊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许某甲。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不能相互忍让和谅解。双方于2006年生气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法院最终判令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反而有恶化的情况。原告再次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许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一、离婚可以,但要满足我的三个要求,我就同意离婚。我的要求是:1、女儿前几年的抚养费,给我补出来;2、位于宋寨村的宅子和房子都是婚后的,要求判给闺女许某甲;在闺女成年以前由我来代管;成年以后,由闺女自己管理;3、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10万元。二、对于许某甲的抚养权问题,闺女愿意跟着谁就跟着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5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许某甲。现原告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结婚已有十多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但其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