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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双德与被告武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齐双德,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丽霞,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齐双德,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丽霞,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双德诉被告武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双德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告武丽霞,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双德诉称,2014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武丽霞驾驶A979ZB号小型轿车行至召陵区齐庄粮库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肇事车辆豫A979ZB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丽霞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2、我方已向原告方垫了399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3点30分许,被告武丽霞驾驶豫LA979ZB号小型轿车沿齐庄粮库北东西路自东向南左转时,与沿齐庄粮库西南北路自南向东右转齐双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齐双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丽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齐双德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双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动过缓等病症,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20.51元,其中有3990元系由被告武丽霞垫付。后又于7月1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115.1元。两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335.6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齐双德提交了其在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齐双德的基本工资是1800元/月。
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原告齐双德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齐双德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齐双德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8335.61元;2、误工费,以其在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7天,为1020元(1800元/月÷30天×17天);3、护理费,按照一般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17天,为1043.2元(22398.03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30元。以上五项合计11108.81元。由于被告武丽霞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该笔11108.81元也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齐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武丽霞垫付了3990元医疗费,在齐双德得到上述赔偿后,应将被告武丽霞垫付的3990元,扣除武丽霞应承担部分,将剩余款项偿还给原告武丽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双德各项损失11108.81元。
二、驳回原告齐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武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