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回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召陵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婚生女谢某甲出生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离家出走,经常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己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我没有离家出走,我们吵架的时候,原告还砸家里面的东西,小孩生下来之后我们两个都没有工作,都是靠我一个人养家,小孩是让原告母亲看着,星期六、星期日我都会把小孩接回来,小孩现在一两个月都见不到原告,我不想离婚,因小孩太小才5岁,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韩某于2008年9月1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儿取名谢某甲。原、被告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母亲生病,被告没有去医院照顾。平时因双方的信任问题也产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结婚六年,且育有一女谢某甲,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发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生活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不是采取放弃婚姻、放弃家庭、放弃孩子的未来的方式来逃避问题。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在,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