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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国顺、李占美、张树华、段某丁、段某戊与段自超、李伟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段国顺,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占美,女,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张树华,女,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段某丁,女,汉族,2009年12月23日出生。 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段国顺,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占美,女,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张树华,女,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段某丁,女,汉族,2009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段某戊,男,汉族,2012年9月13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华,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自超,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国顺、李占美、张树华、段某丁、段某戊诉被告段自超、李伟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占美、张树华及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告李伟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告段自超,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受害人段某乙在青年镇砖桥村安装活动房,在搬运材料时触碰到房屋旁边的10KV高压线,不幸身亡。该10KV高压线路是漯河供电公司在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向原告仅赔偿6万元,作为安葬受害人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在公共场合安装高压线杆及变压器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大损害,6万元的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409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伟华辩称:我与被告段自超之间为承揽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段自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砖桥村村委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方3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五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辩称:五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五原告应先起诉撤销协议,再主张赔偿损失,且五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过了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自超辩称: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段某乙2013年6月13日安装活动板房时触电身亡。
证据二: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与原告李占美、张树华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且该协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合法,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不是法人机构,是被告漯河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该协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不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签字同意。
证据三: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段某乙因触电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段某乙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漯河市召陵区银鸽大道经营的加工厂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在陈某某处租赁居住,陈某某每月支付工资。
证据五:漯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段某乙是因电击而死亡。
证据六:五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证据七:电力行业法规及标准,证明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设置变压器时不符合规定,电杆及变压器距离民房过近。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在起草死亡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时,不按照事故事实处理,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死者的责任,死亡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被告李伟华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认定无效的事由不合法;对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四人的证言,因四人均与死者有亲属关系,原告证明的问题本身就证明了死者存在过错;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存在异议,认为经常居住地必须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受雇于此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证明死者及其近亲属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电力技术规程和本案无关联。
被告段自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占美在举证期内申请本院勘验事故发生现场。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勘验:变压器架空于两电线杆,两电线杆位于两条马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侧紧邻马路,另一侧距离民房(李伟华经营的天地顺超市)墙体105CM,变压器上方跌落保险(靠近房屋的一侧)与房屋墙壁水平距离为70CM,距离房屋二楼楼面垂直高度为88CM,变压器部分装置(包括变压器上方跌落保险)已伸出李伟华二楼楼面上面,变压器四周无保护栅栏。
被告李伟华、段自超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认为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其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伟华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在事故发生三天后对现场进行拍摄的五张照片,证明电线杆距离房屋过近,影响安全,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证据二:调解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伟华和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和被告段自超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变压器违反规定。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这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伟华和环城供电部达成的协议均为一次性终结协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死亡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一次性终结协议。
证据二:证人徐某某、段某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段某乙触电死亡后,经召陵区青年镇中杨村支部书记段某丙和召陵区青年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已由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全部赔付完毕。
原告对证据一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死亡补偿协议书与原告所持的死亡补偿协议书不一致,原告的死亡补偿协议书中没有加盖公章。死亡补偿协议书中没有死者父亲段国顺的签字,该协议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协议。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李伟华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段自超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李伟华与被告段自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段自超为被告李伟华在其房屋的二楼搭建活动房,段自超包工包料。段自超雇佣段某甲和段某乙两人为被告李伟华建活动房,约定工资一天一结算。2013年6月13日,段某甲和段某乙在被告李伟华的房屋二楼搭建活动房时,段某乙碰到房屋附近变压器上方的跌落保险,当场死亡。发生事故的电线杆及变压器等电力设施是在李伟华房屋建成数年后设置的。2013年6月13日,经召陵区青年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死者段某乙的亲属和李伟华达成调解协议,李伟华一次性赔偿受害方3万元,双方之间无纠纷,李伟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6月18日,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与死者亲属李占美、张树华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死者段某乙,因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在青年乡砖桥村李四奎(被告李伟华的父亲)家安装简易活动房时,发生触电死亡事故。经有关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取证,认为触电事故原因系房主搭建活动板房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人身伤亡,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死者家属特别困难的实际,经当地政府、村委会协调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李占美、张树华)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二、付款时间和方法,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将上述六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汇入乙方共同指定的张树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四、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段某乙死亡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在乙方(李占美、张树华)所持的协议书上并未加盖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的公章,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所持的死亡补偿协议书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是被告漯河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协议签订后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按照协议支付了六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段自超与张树华、李占美、段国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段自超在每年6月13日交于张树华两千元用于抚养段某丁、段某戊的生活费,一直交到段某戊18岁为止……”段自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另查明:死者段某乙的父亲段国顺生于1950年11月28日,母亲李占美生于1950年10月9日,女儿段某丁生于2009年12月23日,儿子段某戊生于2012年9月13日。死者段某乙有哥哥一人和姐姐一人。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段某乙在建房过程中触电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照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段某乙故意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对段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为宜。被告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应在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段自超雇佣段某乙搭建活动板房,明知高压电线与房屋距离过近,应当预测到对活动板房施工时可能会产生危险,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段自超应当对段某乙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伟华作为受益人,对房屋周边环境十分了解,而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李伟华承担5%的责任为宜。死者段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未安全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
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段某乙死亡之前一直在漯河市区银鸽大道陈某某的加工厂工作居住,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段某戊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9元(5627.73元/年÷2人),其女段某丁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9元(5627.73元/年÷2人),其父亲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5.9元(5627.73元/年÷3人),其母亲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5.9元(5627.73元/年÷3人),上述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该项损失应当计算为90043.7(5627.73×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原告诉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0元;原告上述4项损失共计616982.7元(18979元+447960元+90043.7元+60000元),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371887.9元(616982.7元×70%-60000元),被告段自超应当承担61698.3元(616982.7元×10%),被告李伟华应承担30849元(616982.7元×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段自超、李伟华已分别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予以认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71887.9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五原告承担3252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承担7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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