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新华,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文平,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系被告赵新华的妻子。 原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冯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工程木工相关内容分包给董文峰,董文峰雇佣被告,被告不受原告指挥,原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仲裁裁决错误。被告此次受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自此以后所有产生的后果和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等条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10月11日到原告承建的泰威小区干活,工作是木工,2013年12月26日在工作期间,因原告雇佣的机械工操作不当,将原告从六楼摔下,被告干活时,对讲机是原告发的,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安排的,原、被告当然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如果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可能出费用。董文峰是一个农民,无资质证书,无法人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书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泰威中央公园工程木工相关内容分包给孙文中,孙文中通过董文峰召集并雇佣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26日在工作期间,被告在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4万多元,后又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民币12万元(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自此以后所有生产的后果和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1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将泰威中央公园工程的木工相关内容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孙文中,孙文中通过董文峰召集并雇佣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听从董文峰的安排,并从董文峰处领取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新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茜云 |